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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标的物遗失及损毁的法律救济问题研究

发布: 2021-01-12 04:07:49   阅读: 次 【   

摘 要 快递标的物的遗失或损毁是快递运输服务业中比较常见的问题,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邮政法》或《侵权责任法》对快递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不同选择会带来相应诉讼结果的不同,因此也就各有利弊。所以,当事人应对货物的实际价值及自身的举证能力进行充分衡量,选择能够最大程度救济自己合法权益的途径。

关键词 快递服务 遗失 损毁 损害赔偿 法律救济

基金项目:2015年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2015-BZX-068)。

作者简介:武辰睿,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术实验班本科生;钱玥凡,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067-03

随着国民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物质需求和消费水平也随之增长,从而带来了远程货物运输业的繁荣。同时,伴随着互联网等新型消费平台的出现,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交易模式,正被越来越多的人们所接受,这也给物流业的发展迎来了更为强劲的动力。交通运输体系的不断优化,快递服务行业的网络不断细化,远程运输业务的种类日趋复杂,这些均标志着我国的快递业正以迅猛前进的姿态发展着。截止到2014年为止,我国快递业的年业务量从2006年的10亿件增长到了140亿件。自2011年3月以来,我国快递业务量已连续46个月累计同比平均增幅超过50%,同比增长率跃居世界第一,这充分表明了当前我国快递业的巨大潜力。

与此同时,与快递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也相继出台。2009年4月24日,历经十年修订的新《邮政法》颁布,其中对“快递业务”做出专门一章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快递行业法律地位的确立。然而新《郵政法》也并非专门的《快递法》,对快递运输的相关法律规定仍不甚全面,依然不能很有效地解决快递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诸多法律纠纷,其中以快递标的物因遗失、损毁而带来的赔偿问题尤为突出。

根据《邮政法》的规定,发生货物丢失、损毁的情形时,快递公司只需赔偿邮资的1-3倍,明显有失公平。同时,对于赔偿问题的纠纷,往往涉及到《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及《邮政法》适用之间的竞合,责任形式的难以明晰进一步导致了消费者索赔难的发生。快递公司更是以报价条款或限额赔偿条款等,作为自己逃避责任的“合法”借口。实体法律的适用争议,最终导致了消费者诉讼救济难上加难的窘境。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厘清各相关法律之间的适用关系,为利益受损的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提供一条可资参考的合理途径。

一、《合同法》与《邮政法》适用的比较

(一)合同法之运输合同在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1.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在《合同法》运输合同的一般效力中规定了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即《合同法》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合理的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该义务即指在货运合同中,托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后,承运人即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安全运输义务是托运人在因承运人运输途中造成的损失(法定的免责情形除外)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2.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和免责事由:在快递标的遗失毁损案件中,双方往往对标的物遗失的事实,以及因此负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交汇于赔偿的数额,根据《合同法》第312条的规定,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按照以下的三个步骤进行,首先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约定指的即为在运输合同中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及赔偿办法的规定;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合同的补充协议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交易习惯的类型一般有两种,第一种是交易行为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用做法;第二种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但举证责任由提出的一方承担。对于交易习惯的适用,存在以下问题,对于快递行业,托运人难以了解交易习惯;以及主张交易习惯对于快递服务企业更加有利(与格式合同的原理相似),均不利于受损的托运人的利益补偿;对于采取以上措施均不能确定的,则适用依交付、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区的市场价格计为计算的方式,该规定对于托运人最为有利,当然,对于交付的货物类型和数量自然由托运人举证。

合同法中同样对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做了规定,分别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托运人的过错。“对于不可抗力,作为法律上的概念,并不意味着人类知识和经验等绝对不可抗拒的力量,它主要是关于责任问题的概念。” 现在对于不可抗力的理解采用折衷说,既要考虑因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即不由当事人主观能控制的情况)发生的事件,同时仍需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不可抗力的举证责任由承运人负担;基于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以及合理消耗,指物理性质和化学性质,例如水果的易腐败,玻璃制品的易碎,特定化学原料与空气接触的活泼性。合理损耗指在运输途中正常的损失,也是在合理范围内的损失。对于这种情况,承运人法定免责;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指托运人、收货人由于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导致了标的物的损失,对于此,承运人也不符责任。

3.适用合同法的相关程序性问题:在从运输合同的角度诉讼的过程中,证据是胜诉之根本,以往案例托运人只能得到极少的法定补偿的原因就在于没有证据,很多时候托运人也没有采集证据的习惯,在《民事诉讼法》中法定的几种证据种类中,视听资料是我们最易采集的证据,用手机拍一张照片即可,但是照片的证明力与内容息息相关,一方面要证明标的物的数量和类型,另一方面还要证明照片中拍摄的物就是诉讼标的物(证据关联性的问题),在诉讼中,承运人一定会以证据的关联性不足为抗辩,如若证据不被法庭采信,就只能适用法定的赔偿(邮政法中有相关规定),那么对托运人不利。那么在拍照的时候,还要将运输合同(快递单),而且是该快递,而不是空白的单据,以其拍进去。这样就解决了证据关联性的问题。在诉讼中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二)邮政法在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应用

1.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我国于2012年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其中邮政法第六章专章规定了快递业务,可以说,《邮政法》属于我国法律体系中唯一直接对快递予以规定的法律。其第59条规定,本法中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邮政法》第45条规定的内容是 :凡是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问题,适用《邮政法》的规定。对于该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问题,适用有关的民事法律之相关规定。邮件损失是指邮件丢失以及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等情形。本条也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2.损害赔偿数额计算和免责事由:《邮政法》的立法初衷是为了更好的调整邮政行业,是一部行业规范性的法律,而不是一部权利保护法,所以其对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更多的是一种象征性的,同时也是为了增加效率,对于赔偿的规定也是比较简略的根据第47条的规定,在快递公司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规定了赔偿的上限即不超过所收取的资费(主要指邮费)的三倍,下文将对此逐条进行分析。

首先是采用保价条款的邮件,保价是指在寄件人采用保价邮件的方式时,应当申明保价之金额,并且额外支付保价费。保价邮件如在邮寄过程中毁损遗失,由邮政部门以保价时申明的金额支付补偿。就是一种保险的形式,以EMS为例,对于保价的邮件,以其实际价值的1%交保价费,保价金额的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每件最少受一元保价费。若保价的邮件丢失毁损或部分损失,那么以保价的实际损失金额赔偿,但不超过最高额限制。

其次是没有保价的邮件,这是实务中纠纷比较多的案件争议核心,《邮政法》规定对于没有采用保价的邮件、丢失或者内件丢失的,应当按照事实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法律规定此情况下赔偿额最高不超过已收取费用的300%,但邮政企業(包括快递公司)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及没有履行提示义务的除外。在该种情况下,寄件人的举证负担较大,如果法庭将举证责任指派给寄件人,则基本上寄件人会败诉。关于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地的公告中和提供给寄件人的具体的邮件单据上,采用足以引起寄件人注意的方法示明前款的提示义务,一般的快递公司都会在快递单据上很明显的标明保价的问题,虽然收件的工作人员少有语言上的提示,但作为法条要求的提示义务,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因此寄件人也难以援引邮政企业没有履行提示义务而消除其赔偿上限。实务中才会出现以三倍封顶或者法院调解结案的情况。

《邮政法》第48条规定了法定的免责事由,大体上与《合同法》的规定相同,只是在不可抗力中,保价邮件不受不可抗力的限制,依然要根据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鼓励寄件人对于较为贵重的物品,采用保价的方式。

(三)合同法与邮政法的比较

1.从举证责任负担角度:适用《合同法》的诉讼中,托运人要负担合同成立且有效以及实际损失数额的证明责任,承运人要负担该损失是不可抗力、货物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托运人、收货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在适用《邮政法》的诉讼中,寄件人要负担合同成立且有效,对于保价的邮件,要证明该合同保价条款有效;对于未保价而想获得实际损失赔偿的,负担证明邮政企业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或者其没有履行法定的提示义务。同时还负担对实际损失的数额的证明责任。

2.从诉讼的预期结果角度:适用《合同法》的诉讼中,诉讼的结果有,托运人获得实际损失的赔偿,承运人法定免责而托运人获得运费的返还,以及调解结案大致三种。

适用《邮政法》的诉讼中,诉讼的结果有,在非保价的情况下,寄件人获得实际损失,寄件人仅获得法定赔偿,邮政企业法定免责,以及调解结案;在保价的情况下,寄件人可以在不超过法定最高限额的情况下获得实际损失的赔偿,且不受不可抗力的影响。

二、《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适用的竞合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依据

“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在法律上导致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共同产生。” 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可能会发生责任竞合,而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也会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况,例如快递服务中标的物的损毁或灭失所发生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便是同属于民法的范畴之内。

在快递服务中,托运人要求相应的承运人将指定标的运达给收货人,双方所签署的快递单即为双方合同的成立。当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寄达给收货人的标的损毁或灭失时,一方面,这是承运人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妥善保管并运达货物之义务的违约行为;另一方面,承运人侵犯了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此时,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既可以基于违约请求权又可以基于侵权请求权来要求快递公司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便导致了责任竞合的发生。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当发生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时候,利益受损害方可以就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中二选一,也即受损害方可让快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选择的利弊分析

当快递服务中发生标的物损毁或灭失的情形时,根据《合同法》对两者责任竞合的处理规则,利益受损方可以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请求快递公司择一处理。然而,利弊向来相伴而生,当事人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充分衡量其中的利弊,来选择要求快递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

1.追究违约责任时的利弊考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旅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害等违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违约责任的规定采取的是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因而消费者在举证责任上仅需对对方违反快递服务合同义务进行证明即可,不需要对快递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若当事人选择追究快递公司的违约责任,那么其在举证责任上负有相对较轻的义务,更便于后续诉讼的开展。

然而,倘若当事人追究快递公司的违约责任,那么损失赔偿又往往会受到可预见归责原则的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当事人在填写快递单时可能出于种种考虑,而未如实申报货物价值,或并未为货物进行保价,所以当货物一旦发生损毁或灭失继而当事人追究快递公司违约责任时,快递公司就可以用无法预料快递运输中当事人所寄货物的价值作为减轻自己赔偿责任的借口。

同时,违约责任在责任范围上一般是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如果当事人利用快递服务来寄送的是某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物品,这类特定物只是对于当事人而言具有特殊价值,其价值通常就不能通过市场价值来进行衡量,因而也就无法对货物价值进行申报或保价。当这类货物发生损毁或灭失时,对当事人造成的精神伤害之巨大,并非按照保险公司保险单条款上所规定的赔偿金额所能弥补,所以这对当事人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

而且根据目前我国保险公司保险单条款的现状,一般保险公司在货物发生损毁或灭失时承诺按照运费的3-5倍进行赔偿,若当事人运送的为高价值货物又并未对货物价值进行申报或保价时,或者当事人运送的为具有特殊人身意义的货物而无法衡量其价值而未保价时,即使快递公司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其赔偿的金额也难以弥补给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

2.追究侵权责任时的利弊考量:当货物发生损毁或灭失时,若当事人选择追究快递公司的侵权责任,则在赔偿范围上可不受可预见归责原则的限制。同时,当事人寄送的货物为具有特殊价值的物品而遭到永久性的灭失或损坏时,当事人亦可向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当事人选择追究快递公司的侵权责任相对于选择追究其违约责任而言,不仅不会受到可预期原则的限制,而且也不会受到违约责任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所以此途径可以扩大当事人主张赔偿的范围,所能得到的赔偿金额也相对更为可观。

但另一方面,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及第7条的规定,我国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及过错推定责任为例外的,也就是说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以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作为某种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时,例外原则才能得以适用。但是纵观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并没有涉及快递服务中货物损毁或灭失的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归责原则的特别规定,因而据此就应当适用我国侵权行为中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即需要消费者举证证明快递公司对于货物的损毁或灭失存在过错,才能向快递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相比于追究快递公司的违约责任而言,这无形中就加重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负担。“况且从消费者将所要寄的物品交给快递服务企业时,消费者就已经失去了对该物的实际控制,从这一刻起一直到收件人收到快递,该物品始终处于快递服务企业的控制下,消费者在客观上无法参与到这个过程中去,只能通过网络来查询该快递的物流情况,如果消费者想举证快递服务企业的过错,在客观上是比较困难的。”

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原理,如果当事人想对快递公司主张侵权责任,除了需要证明快递公司对货物损毁灭失存在过错以外,还需要对快递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当事人因货物损毁或灭失而产生的损失结果,以及快递公司侵权行为与当事人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这就进一步加大了当事人向快递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难度。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结论

通过上述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当事人选择的利弊分析,可以看出,在當事人追究快递公司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负有的举证义务较轻,仅需证明快递公司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即可,但由于受到可预见归责原则及违约责任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之限制,当事人所能向快递公司主张的赔偿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较为狭隘;在当事人追究快递公司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能主张的赔偿责任范围较为宽泛,甚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相应的所能得到的赔偿金额也就更多,但同时当事人负有更重的举证责任,需要对快递公司的过错、侵权行为、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及侵权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举证难度较大。综上,当事人在发生快递标的物损毁或灭失时,可以向快递公司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择一主张,但应当根据自己的货物价值及举证能力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从而确定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结语

综上所述,在快递标的物发生损毁或灭失时,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有权按照我国《合同法》、《邮政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快递公司主张损害赔偿。但由于适用各个法律所导致的举证难度、赔偿范围及诉讼结果都有所差别,当事人应权衡寄送货物的实际价值、自身的举证能力及快递服务合同中的报价条款等,在综合考虑下选择能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责任追究方式获得损害赔偿。同时,如果当事人基于侵权请求权追究快递公司的侵权责任,则需要对快递公司的过错及其他构成侵权的要件进行举证,这从客观上来说是比较困难的,因而这也是未来立法者需要纳入考量的问题之一。

注释:

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98.

王利明.再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兼评合同法第122条.中国对外贸易易.2001(2).25-29.

翁强、郝俊潇、章程.论快递服务损害赔偿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1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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